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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的公告 | Poster:redfox | |
一、为保护我国环境,提高进口废物原料质量,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管理。 自2007年4月1日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受理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登记申请。自2007年9月1日起,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国内收货人,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废物原料的报检申请。 二、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是指进口废物原料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以下简称收货人。 三、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收货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负责获得登记的收货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收货人,都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收货人凭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五、收货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贸易权限的合法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应建立并已实施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加工利用企业。 六、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登记申请,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申请书》(见总局网站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专栏);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收货人的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六)进口废物原料质量控制、员工培训情况、不合格货物处置等质量管理制度文件或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七)近两年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说明; (八)相应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九)所代理的国内加工利用企业的进口委托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七、申请登记的收货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 (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或材料不真实的; (三)不积极退运不合格进口废物原料或对已退运不合格进口废物原料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收货人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登记申请的决定。 九、国家质检总局在受理申请后,3个月内组织人员对提出申请的收货人进行审核。审核分为文件和现场两部分,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受理审核程序》(见总局网站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专栏)实施。 十、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见总局网站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专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不予登记通知书》(见总局网站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专栏)。 十一、自《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不予登记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后,收货人方可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十二、收货人的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在3个月内凭地址变更后的六(二)、六(一)所列材料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 收货人变更所代理国内加工利用企业的,必须在登记证书签发3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六(一)、六(六)和六(七)所列材料。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变更申请1个月内,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 收货人的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登记申请。 十三、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要求续延的,收货人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十四、各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已登记的收货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核查登记收货人有无违反我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抽查验证登记收货人是否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企业; (三)掌握登记收货人不合格货物退运情况; (四)国家质检总局交办的其它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已登记的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其进口废物原料设置3个月的加严检验期,以集装箱装运的实施100%掏箱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的; (二)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变更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十六、已登记的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其进口废物原料设置6个月的加严检验期,以集装箱装运的实施100%掏箱检验: (一)在3个月加严期内或期满之后1年内再发生十五条所列情况的; (二)因检验检疫不合格需退运,不承担垫付处置环保不合格货物所需费用、不退运或弃货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七、已登记的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登记资格。 (一)在6个月加严期内或期满之后1年内再发生十五条、十六条所列情况的; (二)变造、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三)经查实,收货人未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2次及以上的; (四)经查实,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八、被取消登记资格的收货人,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布。被取消登记资格的收货人,自取消登记之日起两年后方可再次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登记申请。 十九、申请材料寄至以下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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